发布日期:2021年06月07日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保险(2020 版)条款注册号:C00002631412020060200292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参加合法的招标投标竞争中,因下列行为导致未能履行招标、投标文件约定,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在其投标函所述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投保人无正当理由不与被保险人订立合同;
(三)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投保人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其他投标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利益;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擅自变更招标、投标文件,或另行订立背 离原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三)投保人及其代表的违法行为、犯罪行为;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违法或犯罪行为。
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投保人未能履行招标、投标文件要求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投保人侵害他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投标文件的有关要求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的最高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上载明 的保险金额为准。
第十条 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 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 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 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 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缴清保费。采用分期支付保费的,投保人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保费。投保人未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于联合体投标的,投保人应当将联合体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提交保险人处备案。当被保险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 审后,投保人不得对联合体成员进行增减或更换,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提交保险人备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变化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投保 人应当及时通知并取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 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如保险事故的发生涉及犯罪的,被保险人还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 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 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 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 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 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 放弃对投保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 人不能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 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 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经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将保险费全额退还投保人;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释义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但不限于:(1)自然灾害,如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海啸及其次生灾害、雷击、台风、暴风、暴雨、洪水、冰雹等;(2)军事行为,如战争、敌对行动、武装冲突等;(3)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暴动、群体性治安事件等,(4)恐怖活动,即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 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 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5)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6)大气 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以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