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履约保证保险B款(2021版)条款

发布日期:2021年06月29日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标履约保证保险B款(2021版)条款

(注册编号:C000093314120210618000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对于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凡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认定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在参与保险单载明的招标项目竞标过程中,因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投标截止后投保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撤销投标文件;

(二)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或明确拒绝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三)投保人收到被保险人发出的中标通知后,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保险;

(四)其他经保险人同意,并于保险单中载明的投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文件规定致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或其他人恶意串通,虚构招标项目或违反招标投标文件规定的,或串通投标的;

(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投保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

(三)被保险人未履行招标文件规定义务或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变更招标文件的;

(四)被保险人明知其没有赔偿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地震、海啸、洪水、暴风等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七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二)罚款、罚金等惩罚性赔偿;

(三)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招标文件中有关要求投保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规定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最高不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标保证金的最高金额,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为准。

第十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五章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一致,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保险费,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本保险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支付各期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首期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未按约定日期支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于联合体投标的,投保人应当将联合体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提交保险人处备案。当被保险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后,投保人不得对联合体成员进行增减或更换,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申请投保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提交保险人备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投保人变更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内容,且该变更将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加重保险人责任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

第二十条 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保证金或其他反担保措施,投保人有义务应保险人之要求配合提供。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投保人提供的保证金进行扣除,对于仍不足清偿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部分,保险人有权就其他反担保措施实现担保权利以及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的约定继续进行追偿。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对涉及犯罪的,被保险人还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证明和材料:

保险单正本;

被保险人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

投保人的违约证明;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即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有权在扣除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剩余未获清偿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相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参与案件诉讼、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九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十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保险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十一章 释 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投标有效期】指为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在开标后完成评标、定标、合同签订等工作而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在一定时间内保持有效的期限,该期限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中载明,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投标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明确投标人投标责任,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以现金、银行保函、投标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的一定金额的担保。

【履约保证金】指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为督促中标人履行合同,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以现金、银行保函、履约保证保险等形式提供的一定金额的担保。